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澧
       陳朝榮
被   告  吳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3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4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
。嗣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申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
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
款,如逾期未付則按週年利率19.5%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
未按期清償,至94年8月24日止尚欠本金119,030元及利息未
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
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交易明細、金管會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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