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2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吳丞學
被移送人   劉哲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
11月1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62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吳丞學與劉哲瑜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6日13時4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吳丞學與劉哲瑜二人於上揭時、地,雙方
因行車糾紛,被移送人吳丞學以徒手,被移送人劉哲瑜持
安全帽之方式互毆,致被移送人二人身體多處受傷,足見
被移送人之行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
相鬥毆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丞學、劉哲瑜於警詢時之自白,互核相符。
(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並有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份附卷可證。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
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
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
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
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相鬥毆,被移送人2人雖於
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其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其2
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
安寧造成之危害等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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