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第二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經由綽號「二哥」(年籍姓名不詳)之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辦理假結婚,雙方合意於事前給付代價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待大陸籍女子順利來臺工作後,每月再給付三萬元報酬,被告甲○○遂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籍女子被告丁○(另行審結),先於大陸貴州省公證處與丁○辦理假結婚,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後,明知為並無結婚之事實,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持前開假結婚取得之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該事務所管理之正確性;復持上開公證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來臺,使入出境管理局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發給丁○入境許可,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入境後,即不知去向,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四條使公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戶籍謄本、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請單、大陸地區民政部結婚登記公證書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大陸籍女子丁○在大陸地區貴州省辦理結婚登記後,再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二哥」係伊在台北停車場工作時認識的朋友,前往大陸娶丁○確實是「二哥」介紹的,但是並沒有與「二哥」協議每月收取三萬元之報酬;伊申請丁○來臺後,因父親出車禍住院,伊要丁○幫忙照顧父親,丁○不願意,二人發生口角,丁○住一、二個星期就走了,後來雙方同意離婚,伊不知道丁○現在何處;伊不識字,警察發現伊娶大陸女子後,就認為伊假結婚,並要求伊承認有假結婚事實,才讓他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固於警訊中自承因綽號「二哥」男子之介紹,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前往大陸貴州省與丁○辦理結婚,機票、食宿、花費皆由對方支出,回臺後並於同年二月九日向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丁○則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入境台灣,以此假結婚方式申請丁○入境來臺工作,被告可先拿三萬元報酬,丁○順利來臺期間每月可再收取三萬元佣金等語,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決否認有充當人頭假結婚而獲利之情事,且其前開九十年五月十日之警訊筆錄並未全程錄音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宜警蘭刑字第一0六0一號函及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宜警蘭刑字第一八0八七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警訊筆錄並未錄音存證,揆諸證據法則,尚難擔保其自白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再者被告雖為國中畢業,然其閱讀及溝通能力,經本院直接審理查之似較常人為弱,且於審理中經本院提示警訊筆錄請其朗讀,被告均表示不識字無法閱讀,雖被告陳稱製作警訊筆錄時,員警曾複誦筆錄內容(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是否瞭解假結婚之意涵,亦難認定。又通常如以假結婚之方式仲介大陸女子來臺,則需於任務完成前後給付一定報酬即可,無需於每月再行支付酬金,則本件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如丁○順利來臺後,每月需再給付被告三萬元等情,無異提高過多成本,顯與常情不符,是在無共同被告丁○之供述及其他證據佐憑之情況下,僅以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查被告甲○○與丁○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員鄉戶字第0九一000五七號函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處公證書各一紙附卷可按,而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審理中到庭陳稱:被告先前曾與一本地女子交往被騙,所以才想迎娶大陸女子,而丁○確曾與被告同居一室,被告父親發生車禍時,亦曾予以照顧約一、二星期,當時沒有鄰居看到,但因雙方語言不通,發生口角,丁○表示不願照顧被告家人並要求離婚,二人就協議離婚,是管區員警查戶口時發覺娶大陸女子不尋常,才找我兒子去談話等語,核與被告所述情況大致相符,雖證人丙○○○與被告係母子至親,證言難免略有偏頗,惟被告家庭自居一戶,與鄰居相隔甚遠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且此等家庭事務,外人亦難窺知內情,故雖無鄰居曾見過丁○,亦難認二人無短暫同居之事實。
(三)按婚姻係二人為永久共同圓滿生活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此種契約中意思表示之動機、目的,不一而足,現代人際關係生活形態多元複雜,婚姻關係是否純為情感因素之結合,實難自婚姻之抽象外觀判斷,縱成就婚姻關係之目的尚附加非情感之理性成分在內,亦難認成立婚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全無結婚之真意。查被告與丁○曾短暫同居數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二人並書立離婚協議書,因無人願就此離婚之事見證簽名,遂委請親人丙○○○及被告之弟乙○○為證等情,同據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離婚協議書一紙附卷可稽;而丁○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入境,至二人協議離婚後,即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出境,至今未曾入境臺灣等情,亦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境信昌字第六九九五三號含所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入出境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參,倘丁○欲藉此結婚機會來臺工作,即應於離婚後滯留不歸,豈有於協議離婚後月餘即行出境,並未再入境臺灣之理?是難以二人於結婚後四月後旋離婚,即認被告二人全無結婚之真意。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尚非無據,應可採信,依此自難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向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後旋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離婚之事實,即遽以推論被告甲○○與被告丁○間之婚姻非真正,而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極積之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