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軍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軍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修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修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修民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因酒後駕車自摔受傷,並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