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春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5年度簡上字第
235號、95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9月、5月,並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1日10時43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經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之前夫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21日10時43分許,經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春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5至82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7、5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1033、2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10月、5月,該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5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僅4年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事實欄所示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 衡渠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離婚之家庭狀況及需單獨撫養一不到2歲之子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