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42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德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77、207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德明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
一、胡德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至下列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7時4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號之「Smile探集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均已另案查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宣告沒收),撬開董○○所經營擺放於上址店內之編號1選物販賣機台之投幣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復接續上開同一竊盜犯意,持同一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撬開賴○○所經營擺放於上址店內之編號14選物販賣機台之投幣盒(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機台內之現金20,590元及歐拉I8S藍芽耳機1副(已丟棄),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另於107年11月16日12時5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與○○街口之「○○抓寶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1支(已另案查扣,並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宣告沒收),撬開莊○○所經營擺放於上址店內之編號3選物販賣機台之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該機台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董○○、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莊宏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德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董○○、賴○○、莊○○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持以實施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扳手及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撬開投幣盒及錢箱鎖頭,顯見該等工具之質地甚為堅硬,若持之對人體攻擊將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均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其將修正前「犯竊盜罪」修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就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改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分別竊取之現金20,000元、20,590元及藍芽耳機1副,雖各屬告訴人董○○、賴○○所有,然該等物品存放之機台均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Smile探集選物販賣機」店內,客觀上無從辨別機台屬不同主體所經營,且並無事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所竊物品分屬不同人所有之事有所認識,故被告先後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不同2機台經營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竊盜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
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又參酌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侵害2機台經營人(即告訴人董○○、賴○○)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減輕等情;復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境及入監前擔任超商店員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而未據扣案之現金20,000元、20,590元、5,000
元及歐拉I8S藍芽耳機1副,均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現金均已花用完畢,藍芽耳機已丟棄等語明確,然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財物確已不存在或滅失,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被告為本案2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
,已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易字622號判決宣告沒收一節,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徵,如再對其重複諭知沒收並無實益,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胡德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玖拾元及歐拉I8S藍芽耳機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胡德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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