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榆珅(原名林忠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11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奕帆書記官洪嘉鴻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榆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榆珅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9日
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5月1日16時5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
1日12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1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劉○○,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路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遭警攔檢,當場扣得劉○○(所涉毒品案件,另行偵辦)所有之海洛因1包、針筒1支,並經徵得林忠誠之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林榆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其中甲案自96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於98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4月22日,並與乙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77至104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4年內陸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2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㈡至如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查獲之海洛因1包、針筒1支等
物,均屬另案被告劉○○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又審酌卷內資料查無證據可得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嘉鴻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