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川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官川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官川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詳如附表)。嗣於民國108年6月18日2時10分許,官川盟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旁防火巷,為據報前來之員警所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 顏士 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官川盟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係指「毀損」,「越」則是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中,以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東岸牛肉」店之鐵捲門鑰匙孔,使鐵捲門喪失防閑作用,再入內行竊,堪認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52、2519號、98年度審訴字第2705、35
86、3974號、99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判處罪刑,復經同院10
1年度聲字第1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由同院各以99年度審訴字第350號、99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判處罪刑,並經同院
101年度聲字第1603號定應執行刑為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3月30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08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後被告假釋遭撤銷,而甲案已於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俱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3件竊盜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物品,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如附表所示之3位被害人最終均有領回遭竊財物(警卷第53-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持自己所有之扣案鑰匙竊取系爭機車乙節明確(警卷第6-7頁),爰依上開規定將該鑰匙隨同附表編號1之罪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若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經各該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53-55頁參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毋庸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末被告陳稱:其於附表編號2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已丟
棄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58頁),然該螺絲起子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螺絲起子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且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該螺絲起子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
┌───┬───┬─────────────┬───────────┬───────────┐│編號│被害人│竊盜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證據│主文││││之財物│││├───┼───┼─────────────┼───────────┼───────────┤│1│ 王壽山 │官川盟於民國108年6月15日│證人王壽山之證詞,及高│官川盟犯竊盜罪,累犯,││││10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區○○路○○○號對面,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王壽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算壹日。││││9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場照片(警卷第23-25、│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停放該處,即基於竊盜之犯│34-42、44-45、48-51、│││││意,持自備鑰匙1支發動系爭│53頁)│││││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系爭││││││機車得手。│││├───┼───┼─────────────┼───────────┼───────────┤│2│ 顏士鈜 │官川盟於108年6月18日1時│證人顏士鈜、蔡瑞祥、蔡│官川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告訴│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顏士│ 承宏 之證詞,及高雄市政│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鈜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徒刑玖月。││││興楠路92號之「東岸牛肉」店│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之犯意,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警卷第9-17、20-22、│││││用之螺絲起子插入該店鐵捲門│34-42、48-51、55頁)│││││之鑰匙孔加以破壞後,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取店內之現││││││金新臺幣8,321元得手。│││├───┼───┼─────────────┼───────────┼───────────┤│3│ 花士凱 │官川盟因上開編號2之竊盜犯│證人花士凱、蔡瑞祥、蔡│官川盟犯竊盜罪,累犯,││││行為蔡瑞祥、 蔡承宏 發現,旋│承宏之證詞,及高雄市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復於│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108年6月18日1時55分許,│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算壹日。││││官川盟逃逸至高雄市楠梓區興│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楠路133巷39號前時,失控摔│(警卷第9-19、34-42、│││││車,其遂將系爭機車棄置在該│48-51、54頁)│││││處,再步行至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2之3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花士凱所有之││││││腳踏車得手,而騎乘該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巷5││││││弄28號防火巷內躲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