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賢
吳姵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33、895、89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健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姵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健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6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0室,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吳姵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同一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搜索,恰曾健賢、吳姵萱在場,其等於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均主動供承有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等同意後採尿送驗,曾健賢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吳姵萱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健賢、吳姵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2人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一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47頁), 是渠 等既均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等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77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8003、D108004)、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8003、D10800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3至79頁、警二卷第11至17頁、警三卷第12至18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健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姵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健賢、吳姵萱於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健賢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被告吳姵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1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吳姵萱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吳姵萱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2月內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㈢另被告曾健賢、吳姵萱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毒品
之犯行前,均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為憑(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8頁),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姵萱之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㈣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2人前均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等惡性;惟念渠等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曾健賢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乃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罪質顯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於警詢自稱國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姵萱於警詢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參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入監前擔任土木工程師、無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姵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毛重合計182.1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包(毛重合計259.28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台、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副)、子彈22顆等物,均屬另案被告 李育昇 所有而與本案無關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供被告2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