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高正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5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元帥廟旁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19時許,高正賢在上開元帥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警方未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首,主動交付甫施用海洛因完畢之針筒1支、殘渣袋1只,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正賢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對照表(代號:C10818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818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扣案之針筒、殘渣袋可佐(警卷第17-20、22、
37-39頁、偵卷第61-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67、850號判處罪刑,復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院各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69、3102號及10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處罪刑,並經同院103年度聲字第2569號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原應於108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後被告假釋遭撤銷,而甲案已於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甫施打海洛因完畢之針筒、殘渣袋,並坦承犯罪,願接受裁判,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即明(警卷第3、6-1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被告陳稱:扣案之針筒、殘渣袋係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物
品等語(警卷第7頁),且將該針筒內之液體加以檢驗後,確呈海洛因反應,既該針筒、殘渣袋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