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蘭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蘭持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至真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華夏路行向路口燈號顯示為紅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在已注意到同一車道前方有告訴人 祁義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租賃小客車之誤載)係停等紅燈而靜止之情況,仍疏未採取將車輛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致使其駕駛車輛在減速後,猶往前撞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尾,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易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已分別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以,刑事判決書係於有罪之判決,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固指經嚴格證明之證據,然而,於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訴追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已認為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則檢察官訴追之犯罪事實既不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可言。從而,本院就無罪部分於理由內記載之事項,僅為形成無罪主文所由生之心證,此部分論斷依據,雖應要求與卷內所存在證據資料相符,或與論理法則無違,但犯罪事實既不存在,則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故本案被告陳麗蘭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祁義輝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陳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10
8年1月25日陳報狀與病歷資料,以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到場所製作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已堅詞否認其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承認有碰撞告訴人的車,也承認對車禍有過失,但伊認為告訴人應該沒有因為車禍受有傷害,所以伊否認有過失傷害罪等語在卷(見交易字卷第121頁、第12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晚上10時55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行至該路段與至真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其已見同一車道前方有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停等紅燈而處於靜止之狀態,卻仍疏未採取將車輛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致使其駕駛車輛在減速後,猶往前撞擊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後車尾等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22頁),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訛(詳見交易卷第64頁之勘驗筆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121頁、第1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告訴人是否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此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引用陳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然而,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姓名:祁義輝;病名:頸部挫傷;醫師囑言:因上述病症107年10月17日門診治療」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可知告訴人前往陳骨外科診所就診之日期為107年10月17日,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已達5日之久;再者,偵查中檢察官亦有就上開傷勢函詢陳骨外科診所予以確認,且該診所係函覆以:「(問:本診所診斷該名病患為頸部挫傷,係基於病患之主訴疼痛?或有為相關檢查方確認為頸部挫傷?)答覆:係基於病患之主訴疼痛。(問:該名病患之頸部挫傷為新成傷或舊傷?)答覆:無從判斷為新成傷或舊傷。(問:該名病患之頸部挫傷,是否有開立藥物或醫囑治療方法?)答覆:有開立藥物,並安排復健物理治療」等詞,同有陳骨外科診所函文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1頁)。是以,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既係醫師依其陳述而為診療,且無從確認係何時產生,復告訴人就醫時間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已間隔5日之久,二者難謂密接,則考量頸部挫傷可能之成因甚多,本院自難依憑該診斷證明書,遽認告訴人上開傷勢即係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之結果。
㈢、況且,告訴人就上開傷勢於偵查中係先證述:醫生當時有觸診再目視檢查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醫生有幫伊觸診,用手按壓頸部,也有說伊頸部已經紅腫等詞(見交易卷第68頁),然經本院函詢陳骨外科診所後,該診所卻回覆以:病患就診時,除其主訴疼痛外,頸部無明顯紅腫等外傷等詞甚明(見交易卷第91頁),業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互矛盾;復觀之陳骨外科診所病歷資料,亦見告訴人除107年10月17日前往就診外,於106年10月19日、10
7年4月30日、107年5月17日均有就醫診療紀錄,且該數次診斷結果(含107年10月17日之病歷),均含有「LBP(
lowbackpain;下背痛)」病徵,致無法排除係基於相同病因之可能(見偵一卷第15頁;交易卷第91頁)。更遑論本案經勘驗告訴人駕駛車輛所裝載行車紀錄器之結果,亦見車輛碰撞之際,行車紀錄器畫面鏡頭即有晃動之情形,並在車輛碰撞靜止後約隔5秒,鏡頭有再次晃動之情事,且該2次晃動之幅度大致相符此情明確(詳見交易卷第64頁之勘驗筆錄)。又被告對此已陳述該行車紀錄器畫面鏡頭會出現第二次晃動,係因其發生碰撞下車查看時,自身重量導致相貼近兩車產生搖晃所造成等語;且此原因業據告訴人表示無意見等詞在卷(見交易卷第65頁、第67頁)。是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碰撞所產生行車紀錄器畫面鏡頭晃動情形,既與被告下車查看時,所連動告訴人車輛造成之晃動幅度相當,則該等情事是否會直接造成告訴人頸部受有上開傷勢,業非無疑。凡此,顯均難使本院得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經醫師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即係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必然心證,依此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㈣、此外,告訴人就其所受上開傷勢情形,於警詢時固證述:車禍發生後,伊以為沒有受傷,直到去醫院就診才知道頸部挫傷,也有骨科診所的診斷證明等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因為車禍發生時是晚上11點多,處理完已經凌晨,隔日肩頸開始會痛,其他地方沒有受傷,伊有貼痠痛貼布,但還是很痛才去就診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惟細繹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所證述之詳細情節:伊在車禍當下脖子有一點疼痛,但沒有覺得非常痛,或痛到不能轉,或出現太大的傷害感覺,後來開車回去休息睡覺才發現脖子開始疼痛,而受傷的地方睡起來隔天會越來越痛,已經痛到很像落枕無法轉動,伊有貼痠痛藥膏,但越來越痛,痛的感覺加劇沒有間斷,最後受不了才去醫院就診;又伊之前雖然有因為落枕去陳骨外科診所就診,但本件是車禍發生後,還沒有睡就痛,而落枕是睡覺隔天起來才會痛,所以伊確認傷勢是車禍所造成等語(見交易卷第67至68頁、第70頁),可知告訴人認其頸部傷勢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係因其於車禍發生以後,脖子即有感覺不適之情形,且事發隔天,疼痛更達無法自由轉動脖子之情況。然而,告訴人卻在本案車禍事故甫發生且其脖子已感覺不適之際,向獲報到場之員警陳述其並未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此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且告訴人雖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5天後才前往就診,並持診斷證明書至警局提告,但其在車禍事故發生後之2天內,即有私下與被告聯繫商談賠償事宜,復均未談及脖子疼痛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易卷第72至73頁),並有警詢筆錄對照可稽(見警卷第1至3頁),則倘告訴人確在車禍後,即有感覺脖子疼痛不適,且隔天更達無法自由轉動之狀況,衡情應無可能在員警製作筆錄,甚至對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時,均隻言未提之理。故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甫發生未久之言詞作為,既均與其向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以後之證詞間,存有諸多矛盾疑慮之處,審酌告訴人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本院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㈤、另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引用陳骨外科診所之病歷資料,認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前往該診所就醫時,醫生有特別檢查頸部活動度等情況,且用藥情形與之前就診紀錄亦不相同,故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經診療之病況,應可排除與先前就醫之傷勢有關等語(見交易卷第126頁)。惟告訴人於10
7年10月17日經醫師診斷之「頸部挫傷」傷勢,縱可排除與先前就醫傷勢之關聯性,但上開傷勢情形,因仍係醫師依告訴人之陳述而為診療,且無從確認係何時產生,復就醫時間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相當間隔,致使本院無從依憑該診斷證明書即得傷勢與車禍有具體因果關聯之相當心證,猶如前載。再者,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經醫師診療其「rangeofmotion(即檢察官所指之頸部活動度)」後,病歷資料係記載「supple(柔軟)」,有陳骨外科診所病歷暨函文資料對照可參(見偵一卷第15頁;交易卷第91頁),業與告訴人證述:受傷的地方睡起來隔天會越來越痛,已經痛到很像落枕無法轉動,伊有貼痠痛藥膏,但越來越痛,痛的感覺加劇沒有間斷,最後受不了才去醫院就診等語(見交易卷第67至68頁)截然相違。況且,告訴人前往陳骨外科診所就醫時,既有主訴脖子疼痛之情況,經該診所函覆明確(見偵一卷第11頁),則醫師依告訴人陳述之病情進行相關檢查及配合用藥,本屬醫療常規之必然,誠與該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肇致之判斷無涉。是檢察官上開所述,顯仍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得確信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此一情事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使本院形成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實係本案車禍事故所肇致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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