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6月25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大橋下,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6月26日7時8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供承上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國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1至78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5、5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1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111號)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傷害、毒品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4年、4月、3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5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高雄地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經臺東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於102年4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又
9日(下稱甲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2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罪),
甲、乙二罪經接續執行,而於104年7月30日因縮期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4年內即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具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另被告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108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1份為憑(警卷第3頁),堪認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事實欄所示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觀之其前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距本次再犯已有近7年之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不無有努力戒毒之意,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境、以種植芭樂為生、已婚之家庭狀況及與兒女、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請求判命其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惟檢察官就本案
提起公訴後,本院僅得在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內判決,即無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被告請求本院判決其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戒癮治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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