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上訴人 柯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00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59、3544、4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柯麗君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強盜 劉偕 進財物,及事實欄一、㈢、⑴所載剝奪 賴志瑯 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盜及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恐嚇取財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 劉偕進 向上訴人承租「花蝴蝶檳榔攤」後,接連有自行拆解
檳榔攤冰箱、招牌、流動廁所,及破壞地板等行為,繼而發生電線錯接,致電器損壞之行為,故上訴人與劉偕進之間,非僅有電器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債務,尚存有其他賠償問題待解。上訴人於事實欄一、㈠時地請求劉偕進賠償損失並非全然無據,2人間既存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在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上訴人僅隨意說說要求 楊宗翰 、 王幼翔 、 呂佳洪 等人討債,並未唆使其等犯罪,而檳榔攤後方包廂之門係由內上鎖,期間也未要求劉偕進交出手機,上訴人討債之手段客觀上或有不當,但劉偕進並未喪失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所為應僅止於恐嚇取財而非強盜。原判決變更檢察官恐嚇取財之起訴法條改論處強盜罪刑,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請求調取「花蝴蝶檳榔攤」及隔鄰工廠之監視系統畫
面,查明案發當時狀況,原審並未調查。又當日受理報案之員警,曾仔細檢查包廂並拍照存證,亦未發現打鬥痕跡。而「大陸妹檳榔攤」老闆 李東霖 ,可證明劉偕進之傷勢係摔車所致,與上訴人無涉,應有傳喚當日受理報案之員警及李東霖到庭究明之必要,原審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㈢上訴人未曾以被害人賴志瑯於上訴人所涉傷害 黃朝清 案出庭
作證,遷怒賴志瑯而要求其簽立60萬元本票之行為。該紙本票實係賴志瑯某日在「花蝴蝶檳榔攤」包廂內,與友人飲酒作樂後,基於玩笑之意思所開立,離去時未及帶走,該本票一直放在包廂內,非上訴人以不法手段取得,原審認事用法有誤。又查獲當日,上訴人僅係依約前往賴志瑯住處領取欠款,並無任何恐嚇行為。原判決未傳喚當時在場之粗溪村村長 黃寶珍 及當日受理報案之員警到庭究明事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上訴人犯後已深感悔悟,原判決仍量處重刑,顯有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證述,佐以證人劉偕進、劉政泰、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之供述,及卷附劉偕進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手機翻拍line訊息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補強,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藉電路短路致生損壞為由,對劉偕進施暴至使不能抗拒索討錢財之強盜行為明確。原判決並已說明:本件起因於電線維修不當之糾紛,但雙方會同水電工 羅泓淯 查看,確定受損線路及電器連工帶料修繕費2300
0元,上訴人無異議後始動工維修,羅泓淯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款遭拒,並告以逕向劉偕進請款,嗣由劉偕進給付費用,有相關估價及收據可憑。上訴人明知修繕費用已由劉偕進給付,損害亦已回復,2人間已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能向其討債。上訴人仍假借電線短路應賠償損失為由,糾人施暴圍毆強取劉偕進之財物,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說明依據施暴之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之供述,渠等在進入檳榔攤包廂後鎖門,以人數優勢限制劉偕進不得離去,而後上訴人摔破酒瓶威嚇,楊宗翰等人以討債為由聯手圍毆劉偕進,致其受有傷害,並乞求在場眾人停止毆打且同意先行給予6800元。依上訴人與楊宗翰等人施暴之情形,對照劉偕進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上所受傷勢,認手段已達抑制劉偕進抗拒之程度,應屬強盜之犯行(見原判決第4至13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稽,證據之取捨與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謂檳榔攤後方包廂之門係由內上鎖,也非自始要求交出手機,劉偕進並未喪失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原判決事實欄一、㈢⑴部分:
原判決依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供承夥人帶同賴志瑯至檳榔攤簽立本票之供述,佐以證人賴志瑯、 施勝堂 、王幼翔之證述,及卷附本票原本、黃朝清傷害案件之判決、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參酌印證,認上訴人因不滿賴志瑯在另案作證,心生不滿,遂夥人強押賴志瑯逼迫簽發60萬元本票等情屬實(見原判決第22至25頁),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2罪,而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上訴意旨仍辯稱:60萬元本票,係賴志瑯與朋友好玩亂簽,放在檳榔攤包廂桌上未取走云云,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及審酌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亦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在警員初調查時,拒絕提出所持有之監視器資料,因劉偕進尚未說明案情,未便行強制處分取得,嗣上訴人自行刪除所持有之監視器內容,而鄰近工廠之監視器畫面亦逾保存期限而覆蓋,俱已滅失,自無從調查。又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前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警方於案發稍後,接獲報案旋前往嘉義縣○○鄉○○村○○路查看,發現劉偕進體傷多處,在派出所中驚魂未定,亟欲離開派出所,經勸阻並將之送醫等情(見第一審卷㈠第231至243頁),嗣經警方蒐證後將相關卷證移送偵查,有報案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可稽。且在場施暴之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亦證述在現場如何毆打劉偕進綦詳,自無再傳喚警員之必要。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供稱劉偕進的傷「可能」是他開李東霖汽車掉下山谷所致之事,其並未見聞,只是聽說云云;又稱:楊宗翰事後來檳榔攤恐嚇,說上訴人教唆其毆打劉偕進,應如何善後云云;或稱:劉偕進故意將被王幼翔等人毆打之傷勢弄大,劉偕進在「花蝴蝶檳榔攤」沒有被打得很嚴重;或稱:劉偕進之前即常發生車禍,不一定是本件造成之傷害云云,推卸劉偕進傷勢成因之辯詞,顯與楊宗翰、王幼翔、呂佳洪一致肯認劉偕進傷勢係案發當時遭毆打所致之客觀事實齟齬,自無傳喚李東霖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3至16頁)。
另上訴人前往賴志瑯住處領取欠款為警查獲,係民國104年11月底之事(事實欄一、㈢⑵部分),此與本件103年10月20日剝奪行動自由簽發60萬元本票之事無涉。上訴人指應傳喚村長黃寶珍及當天受理報案之員警,顯與本案(事實欄一、㈢⑴部分)無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猶謂本件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在理由中已審酌上訴人利用電路修繕失誤牽扯賠償,糾人圍毆劉偕進強盜財物,恣意押人逼賴志瑯簽發本票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相關被害人人身暨財產損害或安全危懼,法紀觀念薄弱,行態惡劣,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育有一子,前營檳榔攤維生之經濟、生活暨家庭等一切情狀,就強盜劉偕進財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6月,就恐嚇賴志瑯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悉在法定刑之範圍內,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以原判決所處刑度過重云云,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乃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空
泛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關於強盜及事實欄一、㈢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其重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輕罪得提起上訴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重罪部分亦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但如輕罪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由法院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重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由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所從重論處之恐嚇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至其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⑴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欄一、㈡⑵毀損他人物品、事實欄一、㈢⑵恐嚇危害安全、理由欄乙、程序判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業經原審於106年7月6日裁定駁回(見原審卷㈡第211頁),非本院處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