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421號原告乙○○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70,800元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編號1支票經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被告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請求延期清償,並要求暫勿提示編號2支票。嗣後原告迭向被告催討票款,被告均藉詞延宕,迄今分文未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2紙係被告於民國76年間所簽發無誤,惟「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故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抗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2紙支票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76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6日,原告雖主張其於編號
1支票遭退票後即未曾中斷向被告催討票款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法提出催討之證據以資證明(卷第11頁)。且縱使原告所言為真,其於請求後之6個月內未對被告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係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後近20年之95年6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按(本院95年度促字第9044號卷第2頁),顯已超過票據法所規定之
1年權利行使期間無疑。是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0,800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無庸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臺幣)││├──┼────┼────────┼──────┼──────┼──────┼──────┤│1│甲○○│臺灣銀行頭份分行│76年10月26日│76年10月29日│70,800元│BJB0000000│├──┼────┼────────┼──────┼──────┼──────┼──────┤│2│甲○○│臺灣銀行頭份分行│76年9月23日│未提示│100,000元│BJ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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