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3年8月30日向 許登聰 租用位在高雄縣○○鎮○○○路○○號馬神廟及其右方房屋,並於房屋租賃契約記載,乙○○所租用之範圍不含馬神廟左方及後方倉庫。其明知馬神廟左方、後方倉庫非屬其租用範圍,竟於93年11月1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僱用不知情之 翁文祥 ,以乙炔器切割取下置於上開倉庫內之禽獸鐵欄,並將切割下之鐵條交由翁文祥予以變賣,並分得變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為整理房屋四周環境,始一併清除已生鏽之禽獸鐵欄,伊於整理環境前並已取得地主 謝鳳 之同意,況且伊所承租之使用範圍尚包含前方倉庫云云(見偵卷第23頁)。經查:
㈠被告於93年8月30日向許登聰承租位於高雄縣○○鎮○○○
路○○號之馬神廟及其右方房屋,嗣於93年11月1日僱請資源回收公司之人員翁文祥,將位於馬神廟左後方倉庫內之禽獸鐵欄以乙炔切割分解後,將切割取下的鐵條予以變賣,被告則分得變賣價金一萬三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3頁、第25頁),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現場照片6幀可稽(見警卷第12頁)。
㈡惟證人即許登聰之妻謝鳳否認曾接獲被告通知,將著於整理
馬神廟四周環境一事,並於警詢中供述:馬神廟所坐落之土地係伊丈夫許登聰所有,因許登聰重病住院,故所有事務均由伊處理,伊並未允諾被告拆除馬神廟左後方倉庫內之獸欄,因伊已於93年4月26日將該獸欄以四十五萬元之代價賣給甲○○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僅租廟給被告,倉庫則係伊用來關大象、老虎等動物的,被告要拆(獸欄)鐵條前並未告知伊,被告亦未告知伊要整理,否則伊會告訴被告那些東西(指獸欄)已經賣給告訴人甲○○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謝鳳與甲○○於93年4月26日所簽立之讓渡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辯稱伊於切割分解上開獸欄前已徵得被告之同意云云,洵非可採。另佐以被告與地主許登聰所簽立之租賃契約第一條即已載明,被告所租用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高雄縣○○鎮○○○路○○號馬州廟及右方房屋(不含左方及後方倉庫),足徵被告就其無權處分其租用範圍以外之物,應知之甚明,被告明知上開置於倉庫內之鐵製獸欄非屬其所有,竟仍僱用不知情之翁文祥將該鐵製獸欄予以切割分解、持之變賣,可見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惟遍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顯示,翁文祥有何明知被告無權處分上開鐵製獸欄,卻仍將該鐵製獸欄予以分割變賣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與翁文祥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翁文祥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上開鐵條乙節,容有誤會。
㈢再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前開鐵製獸欄係固著於地面,由
地面可明顯看出鐵條係遭切割後取下,非因鏽蝕而崩毀(見警卷第8至9頁),況上開鐵製獸欄甫於93年4月26日由謝鳳出售與甲○○,此有讓渡書可稽(見警卷第10頁),益見上開鐵製獸欄仍堪使用,且具相當之財產價值,故被告辯稱:伊於整理四周環境之際,將上開鐵製獸欄亦視廢棄物加以清除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容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僱用不知情之翁文祥竊取鐵製獸欄之鐵條,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甲○○無謂之財產損失,法紀觀念薄弱,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其犯行本不宜寬宥,惟念其所分得變賣上開鐵製獸欄之所得僅13,000元,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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