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2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四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異議人確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八時四
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利用騎樓作為堆積、置放舊貨等情,有異議人提供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V576844)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警中正二分交裁字第AEV576844號)影本各三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所指之「騎樓」,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道路」,係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以行為人在道路堆積、放置之物品足以妨礙交通為要件。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適度之妨礙即足當之。本院參諸異議人所提供之照片可知,異議人所堆放物品後,所剩餘的空間雖仍得容人通行,惟已然嚴重限制原有騎樓供人自由通行之功能,足使行人之通行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難謂尚未達妨礙交通之程度。另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必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交路(七六)字第二六0一七號函示意旨均可供參照。本件異議人堆積、置放物品之場所,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如異議人所辯係屬私人土地,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異議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故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異議人所辯該處所為私人土地,留有通道,以供公眾通行,未曾妨礙交通云云,並無理由。又雖異議人指摘前揭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未有違規地點明確記載,縱或註記稍嫌不足,然此不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是異議人此部分之指摘,並無足採。
㈢復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惟基
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主管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六十四號解釋載有明文,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解釋對於私人土地之限制並無相反之意旨,雖前開釋字第五百六十四號解釋認為「設攤」許可及公告仍須受明確性原則之拘束,雖本件佔用騎樓事實與「設攤」相類,惟本件究非與「設攤」有關,異議人據此認為行為機關未明定騎樓寬度及公告限制使用云云,不足為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堆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
物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裁定所指違規地點記載「台北市○○路○段」、「重
慶南路三段」,未有確定之違規地點,足證裁定之違規要素不明確。
㈡本件抗告人將待售之廚具放在騎樓地上,則本件即與「設攤」有關,自有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之適用。
㈢所謂道路含騎樓,而在騎樓上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者」,如何定義?在私有騎樓上應保留若干之寬度?現行法令未有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漫無標準,致使民眾無從遵守。況騎樓之使用目的係供行人通行,今抗告人留有機車、行人可相互會車之間距,顯無妨礙公眾通行權。
㈣警察機關縱容公眾機車停放而不加取締,竟對走廊被他人無
權佔用之受處分人裁定罰鍰而圖利違規之機車騎士,造成實質上不公平,原審亦未說明擺放機車合法之原因何在,顯有理由不備。
㈤系爭騎樓前面上有政府規劃的人行道,人行道之前尚有政府
畫的收費停車格,足證抗告人並無何妨害交通之情,另政府在馬路旁畫收費停車格,確有足影響交通,焉何能名正言順?㈥汀州路經台北市政府評估,該街道已無留設騎樓之規定,而
且實際上汀州路之整排都無留騎樓,無騎樓即無所謂道路可言,既非道路當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自無違法可言。
㈦汀州路之建築物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況抗告人亦未
受補償,無需特別犧牲,則原裁定即不能據釋字第四百號解釋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抗告人之權能不受限制。且汀州路經台北市政府評估,該街道之建築物已不必有騎樓之建築,換言之,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不須該騎樓作為通行所必要,此可自整條汀州路之建物,市政府均核定,建至臨接到行人道之紅磚,故該地供行人通行處,係規劃走紅磚道。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是「騎樓」亦應屬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否認有將其所有之物品,擺放在重慶南路三段九
十號前的騎樓地。然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舉發員警與抗告人間並無嫌隙,應無無端舉發之理,且另有抗告人自行所提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記載內容雖稍嫌不足,然就抗告人之違規事實認定應無疑義。
㈢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
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適度之妨礙即足當之。依抗告人自行提出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本件抗告人在屬於道路之騎樓左右兩側均堆積、放置物品,僅留騎樓中間小部分供人通行,是上開貨品堆積之情形顯已足使行人之通行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難謂尚未達妨礙交通之程度。
㈣即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一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