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7日早上因機車故障推車前往保安隊欲遞送陳情書,機車停放在外面大門口旁機車停放處,步行約20公尺通道後進入保安隊辦公室,適遇值勤警員 蔡振欽 與4位警員在辦公室內值班,抗告人表明來意欲遞送陳情書,警員蔡振欽以抗告人說話帶有酒味,隨即強迫抗告人酒測並開罰單,置陳情書於不顧。當日警員蔡振欽等4人都在保安隊值班,卻於原裁定法院證稱:親眼看到抗告人騎機車,且有4位警員看到,且在側門口看到抗告人騎機車等語,絕非事實。
㈡、當日保安隊並未在友愛街8號街道上設哨站攔檢酒測勤務,該舉發警員蔡振欽等5人都在辦公室內值班,根本看不到友愛街8號前街道上行車及行人來往任何狀況,抗告人是自行步行約20公尺通道後右轉才能進入辦公室內,亦即在辦公室內看不到街道上情況,且抗告人係進入辦公室內後才遇到蔡振欽警員,其人開庭時稱係在保安隊側門口看到抗告人騎機車絕非事實,實屬無據。
㈢、員警未在街道上設哨站攔檢酒測,趁著市民前往辦公室內洽公時強迫酒測、濫開罰單,執法過當,採證程序違法,且違反公平、正義及情理法原則,故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
㈠、受處分人(即本件抗告人)於96年1月27日7時14分,駕駛牌照號碼VJK-351號輕機車,在台南市○○街○號遭警以酒測器測為酒精濃度為0.87MG/L,超過標準0.25MG/L之違規行為,有台南市警察局96年1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蔡振欽於原裁定法院結證屬實。又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嫌,亦經檢察官於96年3月9日為緩起訴處分。故移送機關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於法即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雖否認上揭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事實,惟經原裁定法院傳喚證人即警員蔡振欽證述抗告人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並有抗告人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故抗告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參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參同法第252條、第
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8號裁判參照)。
㈢、再查,抗告人因同一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9日以96年度偵字第294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6年10月10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945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5號偵查卷影本第8頁反面、第9頁)及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見原審卷第10、28頁)附卷足憑,而抗告人在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6年9月12日以緩起訴社區處遇案件因履行完成結案而告終結(見原審卷第24頁)在卷可憑,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抗告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該社區處遇之緩起訴是否該當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即有研求餘地。從而,本件抗告人之緩起訴處分既已執行,是否為已經執行刑事罰,而再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適用,即有究明之必要,尚待查明,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但因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