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3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舉發單位尚另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日起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所明定,揆其立法旨意,係考量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違規案件,實務上員警多為接獲民眾報案後再至現場處理,在員警非當場目睹情況下,其違規事實之釐清,確有相當之困難度,實有賴蒐集相關資料後再作鑑定,以求勿枉勿縱。況現今道路交通肇事甚至肇事後逃逸之案件時有所聞,而違規態樣種類繁多,苟侷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各款,而肇事地點又未設置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證據,則諸如蛇行、飆車等危險駕車肇事逃逸案件,員警非當場目睹,駕駛人縱有交通違規將無從舉發,實有欠公允,且無異變相鼓勵駕駛人肇事逃逸,造成更多紛爭,故本站認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方為適法,原裁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指摘舉發不合於法定程序,於法似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下午五時
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4517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南縣○○鄉○○○道,途經南下二九九‧一公里處,其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 林金德 駕駛之MGB—02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林金德受傷,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及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非有上述情形之一,交通稽查人員即應予攔截當場掣單舉發,不得逕行舉發之。
㈢依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件違規事
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原舉發機關遲至同年五月六日始填單舉發,顯非當場攔截掣單,而係事後逕行舉發。惟本件既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且承辦員警於當場處理本件交通違規時,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異議人縱有原舉發機關所指違規行為,然其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據為裁決處分,即非允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三、經查: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乃限於受裁定者,合先敘明。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之違規事實,係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是得對原審就此部分處分所為撤銷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依前揭說明,應僅限於新營監理站,抗告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非此部分違規事實之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違規事實並無抗告權,茲嘉義市監理站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院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所為裁定,誤將業已確定之新營監理站處分諭知「原裁定關於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不罰部份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法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