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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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其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住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俊明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毛重2045.6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1.21公克、純度92%、純質淨重1853.25公克),竟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嗣於96年8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攜帶上 開愷 他命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開愷 他命1大包,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徐兆璞 、 林進賜 於偵查中之證言、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毛重2,045.6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1.21公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扣案愷他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明」之友人,於94年底拿到我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路住處,言明寄放數日,但嗣後「俊明」未依約取回,後來聽說他已死亡,其後我搬家至臺北市○○區○○路時,即將扣案之愷他命一併帶至新住處,那 包愷 他命我未拆封過,被查獲當日,我打算將愷他命拿到內湖區山區藏放,先至臺北市○○○路找友人「 順明 」借錢時,即為警查獲,我沒有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圖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攜帶第3級毒品愷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偵查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照片等附卷可稽(第15921號偵查卷第10-17頁)。
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大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毛重2045.62公克、包裝塑膠袋重31.21公克,取0.15公克鑑定(餘2014.26公克),檢驗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2%、純質淨重約1853.25公克,有該局9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20499號鑑定書在卷可考(第15921號偵查卷第59頁),被告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係因警方接獲未指明特定人員姓名、特徵之毒品交易線報,員警於前述時、地布建埋伏,見被告隨身提袋中露出疑似毒品之物,乃上前進行盤檢而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徐兆璞於原審結證稱:當日線民電話告知在南京東路、新生北路口附近可能有毒品交易,我召集小隊成員到現場附近埋伏,大約等候十幾分鐘,見被告揹著1個包包出現,包包裡面的東西露出一截在外面,我們一看就覺的是K他命,便上前盤查,鎖定被告是基於職業上的判斷,查獲地點在於錢櫃KTV門口,被告當時承認是K他命,並稱是要還給別人,只提到一個綽號,我們覺得對方不可能在現場,所以直接將被告帶走等語(原審卷第149-150頁)。
證人即偵查 佐林進賜 於原審證稱:是小隊長通知我到現場埋伏,被告經過該處,另1員警 蔡進隆 便走向被告,我也跟過去,發現被告背包鼓鼓的,露出一些東西,看起來像是毒品,我們詢問被告是何物,被告就回答是毒品,在查獲被告當時並沒有確定是被告要販毒,我是跟著蔡進隆走向被告,在此之前我們並沒有鎖定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51頁)。
(三)本案警方線報內容並未指出足以辨識特定販毒者之相關資訊,查獲地點係在臺北市○○○路錢櫃KTV門口,屬於公共場所人潮往來眾多複雜之處,員警於查獲被告之前,並無積極事證足以確認被告係欲從事販毒之人,待發覺被告所攜背包露出一截疑似毒品之包裝,始上前盤查詢問,因而查獲本案。本件客觀事證固足以證明被告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然持有毒品之動機不一而足,或意圖販賣而販入;或欲與特定人進行毒品交易,尚未售出即被查獲;或購入毒品後始行起意販賣而持有;或欲轉讓予他人;或單純為供己施用而持有;被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持有本件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自須有其他佐證,始足以論斷被告是否確有販賣之意圖,尚難僅以其持有毒品之外觀,遽論其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本案警方毒品交易之線報內容,性質上僅係屬警方辦案來源之審判外陳述,難以作為被告有販賣毒品意圖之證據。雖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重達2公斤餘,衡諸常情似超過吸毒者通常持有之分量,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有偵查卷附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第15921號偵查卷第4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採尿前約96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至多亦僅能排除被告係為供已施用而持有該毒品。又扣案毒品愷他命被查扣之際,外觀呈圓柱體,包裝完整,除該毒品外,並未查獲其他分裝袋、電子秤等通常販毒者具備之分裝器具,與被告辯稱扣案愷他命係由綽號「俊明」之人交付寄藏,並未拆封或分裝等情尚屬相符。另原審卷附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友人「順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原審卷第93-131頁)顯示,被告與「順明」於96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2日(即被查獲之日)並未通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扣案毒品之意圖。至於被告持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處罰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意圖,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3級毒品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即無不合。
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其他犯罪行為,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