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評估適於參加替代療法,由檢察官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
㈡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及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5日之某時,在雲林縣○○鄉○○○道路路邊,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嗣於同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與中湖路口為
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共計淨重0.20公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扣案白粉2包經送鑑後,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961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
經緩起訴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戒絕毒品,復一再耽溺於戕身之物,並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扣案海洛因2包(不含海洛因包裝袋2個,淨重0.20公
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海洛因包裝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之用,惟均非屬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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