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6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96年度上更㈠字第516號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身患心臟病、高血壓等重症(看守所內有詳細觀察、診斷就醫紀錄),常於看守所內發病,均是服用舌下錠急救,穩定突發狀況,卻無法讓聲請人有健全之治療,且幾經醫院建議回診檢查、治療,均礙於戒護就醫需動用之戒護人員及警力甚多,所方大多無法批准,延誤聲請人就醫,使聲請人病情加重,發病次數益頻繁。
㈡、又聲請人之父因多次中風,現已全身癱瘓,安置住家附近之安養中心,每月需費甚多,現經濟重擔全落在家母身上,雖有兄長扶持幫忙,但礙於聲請人所經營的釣具行是24小時營業,就只剩家母與兄長兩人輪值,已超過2人身體所能負荷,且家母因諸多痼疾,行動不便。聲請人因案羈押痛心疾首,憂慮家母長期如是身體恐難負荷,也難以維持生計。
㈢、聲請人於95年4月2日曾委請 盧昆福 議員陪同至專案小組到案說明、做筆錄,以利承辦警員釐清案情,後向專案小組請示,檢察官予以飭回、候傳,足證聲請人全力配合偵辦,勇於面對問心無愧,且無逃亡之虞。
㈣、聲請人受友人報復陷於萬劫不復中,心力俱疲,無法安頓家計,愧對雙親,一得面對司法審查之壓力,二得面對難盡孝思之良心責難,三得承受沈重之慟楚。聲請人是名經營正當生意的平凡老百姓,無犯罪動機,且本案證據疑點諸多,懇請准予交保,以全孝心,免天倫夢碎,也讓聲請人有為自己性命負責之機會,自行就醫,聲請人所為無愧天地良心,必當勇於面對司法調查、審判,隨傳隨到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之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是決定應否撤銷羈押,仍應以原裁定之羈押原因,是否已消滅為判斷依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身患心臟病、高血壓等重症,常於看守所內發病,如須就醫則囿於看守所之人力,未予批准,延誤聲請人就醫,使聲請人病情加重,發病次數益頻繁云云。惟查,經本院向臺灣臺南看守所函查聲請人之病情,並請該所於必要時戒護聲請人就醫,該所於96年12月28日以南所衛字第0960007942號函覆聲請人之病況:「該被告入所時自述有高血壓病史,因胸悶、頭暈、背部痠痛等症狀多次看診公費診療及自費延醫,曾於95年8月15日、95年8月29日因心悸及心絞痛戒護外醫至永康榮民醫院診療,心電圖、心臟超音波檢查均無異常,又於96年10月15日、96年12月21日因胸痛戒護外醫至臺南市立醫院,醫師診斷「疑似狹心症」,建議藥物治療並於96年12月26日安排運動心電圖檢查,檢查正常。」等語,並檢附聲請人病歷首頁、入所時內外傷紀錄表、所內公費診療紀錄表(81次)、自費延醫病歷(邱外科醫院及新園診所各2次)、戒護外醫紀錄表(5次)、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戒護外醫相片實錄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7至37頁),依該所所附之資料,可認聲請人雖罹有高血壓等疾病,惟已接受治療,尚非「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㈡、聲請人再稱曾由立委陪同主動到專案小組說明,檢察官並予以飭回、候傳,足見聲請人無愧於心且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聲請人固稱其配合到案,無逃亡之虞,然聲請人遭羈押之事由,乃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聲請人縱無逃亡之虞,但因羈押之事由仍未消滅,自不得因聲請人無逃亡之虞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所辯,亦無可取。
㈢、再聲請人陳稱其父多次中風,全身癱瘓,安置安養中心,需費甚多,經濟重擔全落在其母,雖有兄長幫忙,但因經營之釣具行係24小時營業,2人身體已難負荷,且其母亦因諸多痼疾,行動不便云云。惟此因屬個人事由,並無法以此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仍不得執此而認應停止羈押。另聲請人辯稱其係受友人報復陷害所致,並無犯罪動機,況本案證據疑點諸多云云,此為本案實體審理部分,自不得據以有上開情詞,而得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