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6年6月23日下午23時27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建國路與興達路口突有警察出現攔車,當時抗告人見狀隨即停車,向警察詢問「有什麼事嗎?」,警察表示「實施酒測」,當時抗告人提出「攔停現場視線昏暗,突遭攔停,易肇交通事故」,而且「警察實施酒測依規定應於攔停地點前方放置【前有酒測】告示牌及開啟警示燈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始符合程序」,當時抗告人質疑警方違反程序正義原則,警察卻置之不理。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規定,所謂程序正義原則,係指警察行使職權應遵守「正當之法律程序」,除了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外,亦不得以違法之方法或手段為之;換言之,警察行使職權須符合「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警方於陰暗處隱匿執法,且未開啟警示燈、放置告示牌,違反程序正義,其非法取得的證據,不能做為證據。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故,警察對於攔停此一行政處分之發動前提,限於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若不符該等前提,即許其任意攔停,豈非釋字535號解釋所指摘:「…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之重現;況依法行政原則為國家行政之前提要求,國家行為合法,人民始有遵守之義務,若認為人民對於違法之執行勤務無當場拒絕之權利,豈非強求人民必須先屈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之下,嗣後再另提行政訴訟確認處分違法,若此,則警察制度之作用究係防免危害發生,或係製造訟爭之源,即值思量。恐不符釋字535號賦予人民救濟途徑之本旨,蓋救濟途徑之允許,並非即足以認為人民對於違法之處分完全不得拒絕。再者,本件抗告人究係違反何種交通法規,足以使警方發動攔查,亦未見裁定及處分書中明確表示,則其是否確有違規,尚非無疑。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實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裁罰處分,而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3日晚間11時27分許,因警方在嘉義市○○路與北興街口(非抗告人所稱建國路與興達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抗告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攔查後發現抗告人係酒後駕駛,應施以酒測。惟抗告人拒不配合,不願接受酒測,經執行員警等候35分後依法舉發,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等規定裁決,於96年9月11日以 嘉監義 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裁定經審核卷證資料,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警政署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90年12月18日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交通稽查執行要領」㈧規定:「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⒈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⒉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⒊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基此,員警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何為「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五、查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於被舉發當日晚上9點開始吃燒酒雞,直至被攔檢之前。當時其係騎在機車上,機車已發動並行駛中,安全帽有戴在頭上但沒有扣好扣環等語。證人即舉發抗告人違規之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你當時是在何情形下將抗告人攔下來酒測?)因為抗告人當時騎乘機車並未頭戴安全帽。(當時為何在嘉義巿興達路與北興路口,做何事?)我當時騎乘機車巡邏經過該處,我看到抗告人騎乘機車沒戴安全帽,所以攔下他。(你攔下抗告人舉發違規之前,有無任何警示或攔檢的前置作業?)我們不是定點的攔檢,我是騎乘機車發現有違規就可以將對方攔檢。
是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只要沒有戴安全帽就可以舉發。(你攔下抗告人後,發現抗告人有喝酒,你有無帶酒測的酒精測試器?)剛好離我攔檢地點前方約6、70公尺處,有另外同事在執行攔檢酒測的勤務,我通知他們將酒精測試器帶過來。(抗告人拒絕酒測?)是的。(據你當時所見抗告人的情形,他喝酒有超過0.25的基準否?)我當時感覺抗告人的酒精味道很重,但沒經過酒精測試器測量,不知道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4頁)。且抗告人向監理機關提出異議後,經嘉義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6年6月29日以書函查復抗告人之文亦載明「…警員於民國96年6月23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北興街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發現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當場攔查後發現甲○○酒後駕駛,依規定應施以酒測。惟甲○○拒不配合,不願接受酒測,經執行員警等候35分後依法告發」等語,有該函附於移送卷可佐,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96年6月29日嘉市警一交字第0960030184號函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人確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且未配合員警指示實施酒測,而拒絕酒測,洵可認定。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專案勤務、路檢、重點巡邏任務及維護交通秩序等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而是否啟用警示燈,依該要點所示,得由警員視現場狀況決定,並非一律強制使用,再參諸前揭所示「四」所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90年12月18日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8條「交通稽查執行要領」㈧規定,本件執勤警員之作為,並無何違法或違背程序正義原則。抗告人以此為辯,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等規定裁決,於96年9月1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