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7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此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著有規定。次按假扣押裁定撤銷後,債權人即不得聲請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則債務人為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而提存之物,應認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第二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依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三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供擔保,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存,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五四號受理提存,而免為抗告人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茲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聲請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二三號假扣押裁定,已經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法院撤銷該裁定確定,有該院九十六年裁全聲字第一O二號裁定並確定證明書可按。且抗告人亦已領回其供假扣押之擔保金六十萬元,有原審九十六年聲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可按。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主張,其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原因消滅,自屬可採。原裁定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雖以假扣押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債權人敗訴)為由,認供擔保原因消滅,似有未當(抗告人所提起之九十六年訴字第三七五號移轉所有權事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難認係同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本案訴訟),但其結論則無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