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97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陳述,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剪斷乙○○所有裝設在該處之加水機之插硝,致該插硝不堪使用,欲著手竊取加水機中之硬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老虎鉗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為認罪之答辯並坦承前揭事實(見本院97年1月9日審理筆錄)。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見警卷8至9頁)。
(三)有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11至13頁)及老虎鉗1支扣案可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毀損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竊盜罪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依上開事證,適用前述法律,並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及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其擅自破壞他人物品著手竊取他人財產,足見其所有權概念薄弱,惟其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攜帶凶器竊盜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毀損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之老虎鉗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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