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8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821號聲請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6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一)倘本件聲請人之訴願逾法定期限,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應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不應進入實體論斷,而本件既已進入實體論斷,足證已無程序問題,乃本院及前程序原審竟僅就「送達」與否為論斷,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本件應為實體審理,惟於前程序本院及原審未對實體部分加以審理,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裁定係以:本件相對人就復查決定書之送達,雖未能提出送達證書為證明,惟原審法院依調查相對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郵局承辦員 余朝宗 之答覆,以及抗告人之簽收清單,認本件復查決定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則其提起之訴願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前程序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經查:(一)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就復查決定書是否合法送達,固有認定之權,惟其認定,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權,則本院及前程序原審法院就本件復查決定書之是否合法送達,仍得依法自行調查認定,經調查得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業已送達,及抗告人之訴願提起已逾期等事實後,自得為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之認定,且逕以此理由駁回其起訴及抗告,無庸就實體爭執為論斷。(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於前程序之抗告,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抗告人以前開理由主張本院及前程序原審適用法規錯誤,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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