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8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807號上訴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
平鎮市○○路129之1號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由彰化縣溪州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農保),其以腰椎不穩定於92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以92年4月21日保受給字第09260242820號函核定上訴人腰椎術後固定第四、五腰椎,無其他椎節粘連,不至於活動範圍40度,無其他骨折、脫位或畸形,無神經壓迫現象,下肢亦無永久性神經失功能現象,亦不至於明顯影響下肢肌力,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手術後酸、痛、麻等現象並未改善,成殘已為事實,不但日後醫療費用沒有著落,亦無人可提供生活費;且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殘廢診斷書亦非醫生依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而被上訴人並無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進行複檢,更未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本件主要在爭執殘廢等級之認定,上訴人願依被上訴人所認定之殘廢等級,請給付新台幣149,600元,則上訴人不再追究等語。經核上訴論旨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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