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8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8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80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4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裁字第310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主張本院歷次裁定並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89條之規定,對於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41條、第42條所提之再審具體情事未逐一斟酌並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歷次裁定均違法,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查上開聲請意旨並未一語指及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與內容,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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