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7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故非屬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者,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聲請人或相對人。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意旨,並未表明原裁定以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之論斷與內容,究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85年度判字第1610號確定判決時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則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亦應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為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列為相對人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瑞發陳木樹范美慧 、劉正環等均非本院85年度判字第1610號判決之當事人,聲請人列其為相對人,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亦應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明鴻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育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