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777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前述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僅泛稱其身心、家庭、工作權及生存權、基本人權傷害,惟未具體指明系爭行政處分究將造成如何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是否確因系爭行政處分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已非無疑。又依聲請人自稱相對人於92年間即以觀音法門援助案(代號: 鄭復寧 )行政處分對伊為行政與人權迫害等語以觀,聲請人所稱之「行政處分」存立迄今歷時3年,聲請人猶未能具體釋明所受之損害,自難認有急迫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提起訴願,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以獲得救濟,尚難認有以本院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欠缺保護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連傳訊相對人出庭對質都沒有,對相對人違法情形之認知不足,未經充分審判,為不當之裁定。相對人4年前褫奪抗告人之工作權,致抗告人不能上班賺錢,剝奪憲法上的生存權,且抗告人身體狀況已經出問題,老婆要鬧離婚,且拖病上班身體愈差,為何無急迫情事、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並請求停審先提釋憲云云。經核抗告人並未證明有何行政處分存在,亦未釋明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本院向大法官聲請解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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