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77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0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論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經本院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於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5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無非以:聲請人於本院歷次裁判程序中,主張有適用本院43年裁字第12號判例不當之情事,已對再審之具體情事作相當指明,並非未一語指及,原裁定未瞭解聲請人所提書狀、論證與主張,係違反聽審請求權,違法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又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聲請再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7條,乃依同法第283條聲請再審,且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並未排斥以其他理由更行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為不合法,因而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然前揭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對於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並未論及究竟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何項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