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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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77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既已認定上訴人及 林川芳 間無贈與及受贈之情事,應無課徵贈與稅及罰鍰之情事。被上訴人既已明查並了解上訴人不符贈與要件,並示明應於1個月內將存款轉回,被上訴人之職員 劉淑華 具稅務員身分,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有其法律效力。其次,上訴人為享27萬元利息免稅,利用林川芳名義存款,以分散利息所得,不論存於復華銀行或華南銀行,均屬完整之事件,惟經2年時間,被上訴人才將全部事件拆為二,存於復華銀行認定分散所得補徵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但存於華南銀行則認有贈與行為而課徵贈與稅及罰鍰,為何前後處理原則有異。另被上訴人既認知本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所明示,存款為存款人所有,為何其指示上訴人轉回存款,以復上訴人之所有?再者,本案發生於00年度,而被上訴人已於91年3月29日函文調查相關事實,上訴人並於91年4月16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所有利用林川芳之存款孳生利息轉回,並向被上訴人稟明,應可視為已補申報之案件,並已於92年1月18日補開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對贈與稅之核課,自應受核課5年之限制等語。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