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7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78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901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其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原以交通大隊交通號誌設置不當,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國家賠償,然相對人卻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不經協議而拒絕,顯然有違法之虞。又聲請人於高雄市政府之「市民時間」,曾多次陳情、詢問,相對人均無法予以答覆。嗣於本案訴訟時,法院亦未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而逕駁回聲請人之訴,亦有違誤。再者,請求傳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警員黃祈福、 林清枝 、 鄭士傑 及前交通大隊大隊長 洪榮一 、 林再本 等人到庭言詞辯論等語。經核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所訴係屬國家賠償事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之前本院之裁判,無從進而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