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家偉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家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3894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07年9月3日聲請定應執行刑狀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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