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豪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4139、168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機背蓋及仿冒APPLE商標手機保護殼各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耿豪君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139、16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期滿。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機背蓋及仿冒APPLE商標手機保護殼各1個,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2年度偵字第4139、168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103年4月25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機背蓋及仿冒APPLE商標手機保護殼各1個,係被告用以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商品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仿冒商品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查詢、鑑識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自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