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15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73,1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張方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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