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再抗告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許執中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許執中、 許秀實許信一許麗玉許麗星許麗雅盧許麗華 、簡許麗惠,個別或同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重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伊僅就許執中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不及於債務人其他財產,相對人無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三度提起異議之訴,已無訴訟利益,原裁定有裁判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重大瑕疵;原裁定未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依年利六釐計算並酌定本件擔保金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提起者,係不同之訴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實益,及本其職權裁量之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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