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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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14號原告0000-000000姓名年級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姓名年級住所均詳卷被告0000-000000B姓名年級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D姓名年級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0000-000000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0000-000000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裁判費8,700元,因原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9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原告0000-000000負擔十分之二;原告0000-000000A負擔十分之三。」,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納畢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05號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五即4,350元(計算式:8,700×5/10)、由原告0000-000000負擔其中十分之二即1,740元(計算式:8,700×2/10)、由原告0000-000000A負擔其中十分之三即2,610元(計算式:8,700×3/10),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上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