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錦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錦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有缺漏之處,業經本院補充如附表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4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固已於10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