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聘約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抗告人 王應霖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醫學大學間請求確認聘約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狀上載明應受送達地址為台北市○○區000000000號信箱,原法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向上開郵政信箱送達判決正本。抗告人於一○三年一月十三日具狀聲明上訴,經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業已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上開郵政信箱,有抗告人所提之南港福德郵局說明函(即抗證六)可稽。依上說明,原裁定於該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其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簽收時,方發生送達效力云云,委無可取。從而,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在台北市,且指定送達台北市郵政信箱,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一○三年二月十日(八、九日為休假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二月二十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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