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偽貼之甲○○照片壹張;甲○○照片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壹枚、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印文叁枚、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印文叁枚、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叁紙上偽造之乙○○署押各貳枚;附表所示之支票肆拾壹紙及其上乙○○印文肆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規避通緝,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將其照片交付該不詳姓名男子,該男子即在甲○○照片上偽造內政部公印文一枚,再將甲○○照片貼在乙○○身分證上(該國民身分證係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在不詳地點所遺失),而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甲○○取得該變造身分證後,即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至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偽造乙○○名義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正面偽造乙○○署押一枚及以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乙○○印文三枚、背面偽造乙○○署押一枚)及支票存款印鑑卡(其上偽造乙○○署押一枚及以前開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乙○○印文三枚),連同前揭變造身分證,持向該行行員申請開立帳號一七Z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而行使之,並分別於同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各領用二十五張空白支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又基於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自八十六年六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在臺中市等地,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四十一紙(其上並以前開偽造之乙○○印章偽造乙○○印文)供其經商往來付款之用。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乙○○名義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三紙(其上各偽造乙○○署押二枚),連同前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前開電話服務,合計詐得相當於電話費一萬四千零四十一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公司,嗣因甲○○與戊○○因土地仲介發生糾紛,戊○○發現甲○○使用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乃協同甲○○至立德派出所,並向立德派出所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前揭國民身分證係證人乙○○遺失,乙○○並未申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及電話等情業據乙○○於警訊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O八八)北商銀業字第O八一一三號函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支票領用紀錄、退票紀錄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中信南服字第二八七八號函附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電信費收據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就前揭變造身分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被告身分證黏貼相片處正反面鋼印不吻合,且背面鋼印有重複印製之痕跡,有該署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該相片背面有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一枚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國民身分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乙○○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及附表所示支票之階段行為,爰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公印文、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自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部分)、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共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部分)、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共同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惟共同偽造公印文罪又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併觸犯偽造公印文罪,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載明,惟與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就此漏未論處,亦未就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宣告沒收,自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雖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即曾有詐欺犯行,品行不佳,為逃避通緝竟變造國民身分證,並參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偽貼之被告甲○○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乙○○印章一枚、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乙○○署押二枚、印文三枚、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乙○○署押一枚、印文三枚、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三紙上之乙○○署押各二枚,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上乙○○印文四十一枚分別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十一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在臺中市各地,連續偽以乙○○名義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 伊固 冒用乙○○名義申請支票使用,然均有依期兌現,嗣雖因週轉困難而退票,亦已與持票人達成和解,確無詐欺意圖,此觀諸並無任何持票人提起詐欺告訴即知等語。經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參考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且被告冒用乙○○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十一紙支票,其中二十八紙均已如期兌現,且退票支票之發票日期係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有支票影本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戶退票備查卡附原審卷可參,顯見被告僅係利用乙○○名義申請支票使用,尚難認定自始即有以該帳戶支票詐欺之犯意,餘十三紙支票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意圖,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I附表┌──┬─────────┬─────────┬──────────┬───┐│編號│票號│發票日│金額│備註│├──┼─────────┼─────────┼──────────┼───┤│一│PY0000000│八六年六月二五日│四萬元│已兌│├──┼─────────┼─────────┼──────────┼───┤│二│PY0000000│八六年七月八日│一萬二千元│同右│├──┼─────────┼─────────┼──────────┼───┤│三│PY0000000│八六年七月十五日│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同右│├──┼─────────┼─────────┼──────────┼───┤│四│PY0000000│八六年七月十五日│十萬七千元│同右│├──┼─────────┼─────────┼──────────┼───┤│五│PY0000000│八六年七月十八日│三千元│同右│├──┼─────────┼─────────┼──────────┼───┤│六│PY0000000│八六年七月八日│三萬元│同右│├──┼─────────┼─────────┼──────────┼───┤│七│PY0000000│八六年八月十日│一萬四千元│同右│├──┼─────────┼─────────┼──────────┼───┤│八│PY0000000│八六年八月七日│八千元│同右│├──┼─────────┼─────────┼──────────┼───┤│九│PY0000000│八六年八月六日│二萬八千元│同右│├──┼─────────┼─────────┼──────────┼───┤│十│PY0000000│八六年八月十五日│三萬四千二百元│同右│├──┼─────────┼─────────┼──────────┼───┤│十一│PY0000000│八六年八月十五日│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同右│├──┼─────────┼─────────┼──────────┼───┤│十二│PY0000000│八六年八月十一日│一萬八千二百元│同右│├──┼─────────┼─────────┼──────────┼───┤│十三│PY0000000│八六年八月十五日│四萬六千元│同右│├──┼─────────┼─────────┼──────────┼───┤│十四│PY0000000│八六年八月二一日│五萬一千元│同右│├──┼─────────┼─────────┼──────────┼───┤│十五│PY0000000│八六年八月四日│一萬一千元│同右│├──┼─────────┼─────────┼──────────┼───┤│十六│PY0000000│八六年九月五日│十一萬四千元│同右│├──┼─────────┼─────────┼──────────┼───┤│十七│PY0000000│八六年九月一日│二十四萬四千元│同右│├──┼─────────┼─────────┼──────────┼───┤│十八│PY0000000│八六年八月二七日│三千元│同右│├──┼─────────┼─────────┼──────────┼───┤│十九│PY0000000│八六年九月十五日│八千元│同右│├──┼─────────┼─────────┼──────────┼───┤│二十│PY0000000│八六年九月十五日│九千六百元│同右│├──┼─────────┼─────────┼──────────┼───┤│二一│PY0000000│八六年九月十日│二十萬元│同右│├──┼─────────┼─────────┼──────────┼───┤│二二│PY0000000│八六年九月十九日│四萬元│同右│├──┼─────────┼─────────┼──────────┼───┤│二三│PY0000000│八六年九月十八日│四萬元│同右│├──┼─────────┼─────────┼──────────┼───┤│二四│PY0000000│八六年九月十五日│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同右│├──┼─────────┼─────────┼──────────┼───┤│二五│PY0000000│八六年九月二四日│六萬五千元│同右│├──┼─────────┼─────────┼──────────┼───┤│二六│PY0000000│八六年九月十九日│二萬二千元│同右│├──┼─────────┼─────────┼──────────┼───┤│二七│PY0000000│八六年九月二二日│四萬元│同右│├──┼─────────┼─────────┼──────────┼───┤│二八│PY0000000│八六年九月二五日│二十二萬元│同右│├──┼─────────┼─────────┼──────────┼───┤│二九│PY0000000│八六年十月二日│二十萬元│存款│├──┼─────────┼─────────┼──────────┼───┤│三十│PY0000000│八六年十月六日│八萬元│同右│├──┼─────────┼─────────┼──────────┼───┤│三一│PY0000000│八六年十月五日│五萬一千元│同右│├──┼─────────┼─────────┼──────────┼───┤│三二│PY0000000│八六年九月三十日│五十萬元│同右│├──┼─────────┼─────────┼──────────┼───┤│三三│PY0000000│八六年十月七日│九萬元│同右│├──┼─────────┼─────────┼──────────┼───┤│三四│PY0000000│八六年十月八日│八萬元│同右│├──┼─────────┼─────────┼──────────┼───┤│三五│PY0000000│八六年十月十五日│三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同右│├──┼─────────┼─────────┼──────────┼───┤│三六│PY0000000│八六年十月二五日│三十五萬元│同右│├──┼─────────┼─────────┼──────────┼───┤│三七│PY0000000│八六年十月三一日│六萬元│同右│├──┼─────────┼─────────┼──────────┼───┤│三八│PY0000000│八六年十月三一日│六千八百元│同右│├──┼─────────┼─────────┼──────────┼───┤│三九│PY0000000│八六年十二月二五日│三十五萬元│同右│├──┼─────────┼─────────┼──────────┼───┤│四十│PY0000000│八七年二月二五日│三十五萬元│同右│├──┼─────────┼─────────┼──────────┼───┤│四一│PY0000000│八七年六月二七日│十萬元│同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