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貳台、電話線壹綑、倍數表壹批、台號空白表壹批、特仔尾空白表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至八十八年八月止,由甲○○任組頭並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號住處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以電話作為簽賭之聯絡工具,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附表所述猜號核對由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開獎六合彩號碼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傳真機二台、電話線一綑、倍數表一批、台號空白表一批及特仔尾空白表一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物係伊於八十一年間經營六合彩時所留下,伊現在已經沒有在經營六合彩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經營六合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固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然本案所扣得之倍數表及傳真紙上之日期,均顯示是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所記載及傳真,此有倍數表數紙扣案可證。又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經營六合彩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而被告今被查獲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號,衡諸一般常理,若本案所扣之證物係八十一年間經營六合彩所留下之廢紙,被告何須將該批證物由建興路移至正興路,且在員警欲進入搜索之際倉皇以繩索逃走﹖此外,並有傳真機二台及電話線一綑(藏在洗衣機槽中),倍數表一批、台號空白表一批及特仔尾空白表一批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號之住處,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又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且被告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均應論以連續犯,分別以一罪論。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節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簽賭用之傳真機二台、電話線一綑、倍數表一批、台號空白表一批及特仔尾空白表一批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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