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正彥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黃麗玉 婚後感情不睦而屢生爭執,因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與七月十二日毆打黃麗玉,雙方乃協商離婚,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黃麗玉偕同父親 黃竹山 、弟弟 黃進泰 與姊夫 曾慶好 及搬運工人多人,前往台南市○○街○○巷○○○弄○號丙○○經營之 樺晟 實業社,黃麗玉為搬運機器,乃喊停工並自行切斷電源,丙○○母親 劉李玲珠 出面制止而與黃麗玉互相拉扯時,雙方在場家人發生互毆後,丙○○明知黃麗玉之兄姊甲○○與乙○○(起訴書誤載為 黃鈺秀 ,原名 黃玉秀 )二人於案發後始進入樺晟實業社,並未出手毆打丙○○,詎丙○○竟意圖使甲○○與乙○○兄妹二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具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其遭甲○○、乙○○二人與黃竹山、黃麗玉、黃進泰、曾慶好等人共同以木劍、球棒圍打,且乙○○與黃麗玉亦有推、打、扭、拉之行為,致其手斷與遍體鱗傷,使檢察官進行無意義之偵查程序。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申告告訴人甲○○、乙○○(即黃玉秀)二人傷害乙案,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0號判決無罪確定。又被告於該案申告時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傷情為「左尺骨開放性骨折」與「頭部撕裂傷」,而所謂「頭部撕裂傷」,係右後頭、頂部一處,亦有該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三日
(88)奇醫字第一八二八號病歷摘要表與所附病歷影本可證,可見被告除「左尺骨開放性骨折」與「頭部撕裂傷」外,別無其他次要傷情,從而其指訴遭甲○○、乙○○二人與黃竹山、黃麗玉、黃進泰、曾慶好等人共同以木劍、球棒圍打及乙○○與黃麗玉對其有推、打、扭、拉之行為云云,顯係誇大不實之指控等為其依據。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當天甲○○手拿木棍,乙○○徒手跟著他們家人及鄰居到樺晟實業社,甲○○拿木棍打伊,乙○○用手拉伊,他們二人確實有在現場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雖指稱: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當天伊到達現場時,他們已經打完架了,伊並未參與毆打等語;乙○○亦稱:當天伊係在樺晟實業社外面,根本沒有進去裏面等語,惟據告訴人之父黃竹山、弟黃進泰、妹黃麗玉於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四0二號丙○○等人傷害案件審理中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許,黃麗玉、黃竹山、黃進泰、與甲○○、黃玉秀(即乙○○)、曾慶好等人,一起至台南市○○街○○巷○○○弄○號丙○○經營之樺晟實業社欲搬運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狀內陳稱告訴人甲○○、乙○○當時係與黃竹山等人「一起至」現場,則告訴人上開指述,是否可採,已值斟酌。又現場目擊證人即 王國進 於告訴人甲○○、乙○○傷害案偵查中亦證稱:「你有無看到黃麗玉與黃玉秀(即乙○○)拉扯丙○○?有,丙○○被拉扯時,被其他男孩子打」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九四七五號第四一頁反面第一行、第二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知道甲○○有拿木棍在工廠內空地打被告,乙○○是去拉開她們家人」等語(本院卷第五七頁正面第十行、反面第一行),而被告亦稱:乙○○除拉她們家人外也拉伊,她這麼做,讓伊無法逃離現場等語(本院卷第五七頁反面第六行、第七行),則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指訴告訴人甲○○、 黃玉鍒 亦有參與毆打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二)又被告於該案申告時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傷情雖為「左尺骨開放性骨折」與「頭部撕裂傷」,惟實際上其傷勢尚有「左前臂撕裂傷」,而「頭部撕裂傷」,係右後頭、頂部一處,且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案發當天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於同月十八日始出院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以(88)奇醫字第一八二八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表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七五號卷第三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足見被告所受之傷勢非輕,則其於該案指稱係遭黃竹山、黃麗玉、黃進泰等人共同以木棍毆打,且乙○○與黃麗玉亦有推、打、扭、拉之行為云云,亦未可逕認係誇大不實之指控。
(三)證人即警員 蘇裕銘 、 林三雄 於該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審理中雖到庭證稱:勤務中心告訴伊等,伊等接到派出所通報說,實踐街七十巷一00弄有人打架,要伊等去處理,伊等到達現場時,已打完架了,沒有再繼續打了等語,依其上開證述,足見渠等趕到現場時被告及告訴人均已打完架,是證人蘇裕銘、林三雄並未目賭打架之情節甚明,渠等之證詞尚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 謝源敏 於該案審理中雖到庭證稱:當日是鄰居黃進泰拜託伊到實踐街幫忙搬東西,伊在後門等,沒有進到屋內,誰有去到現場,伊不能確定,伊只能確定黃玉秀(即乙○○)沒有在現場,伊在等待時,黃玉秀由實踐街走到伊車旁問伊機器搬好沒有,伊等在對話時,看到黃麗玉由後門走出來,黃玉秀與黃麗玉說了幾句話之後,黃玉秀就離開現場等語,則依其證述,可知證人謝源敏亦未看見屋內打架之情形,而乙○○係從實踐街走到證人車旁,惟實踐街正係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之地點,乙○○既從打架之地點出來,則被告指訴其亦有參與拉扯,難認係故意捏造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並查無被告丙○○確有故意虛構事實而指訴告訴人甲○○、乙○○二人傷害之犯行,揆諸上開判例之說明,尚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足認被告所為伊並無誣告犯意之辯解,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予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蔡長林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