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撤銷停止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連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十三日,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聲請人檢附相關執行案卷提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經查,受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十三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經將受處分人之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受處分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採集之尿液,呈現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報告編號:KHD0142/99)在卷可稽,足徵受處分人應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採集受處分人之尿液檢驗結果,經判定並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D0944/99)附卷可憑,聲請人據此而認受處分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容有誤會,惟受處分人既確曾有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已如前述,仍屬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則原審所為抗告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稱:抗告人尿液經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服用泰國進口減肥藥所造成云云,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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