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九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徐美玉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號、第一七0、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詹益閂 (已死亡,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為日偉儀器行有限公司(下稱日偉公司)總經理兼股東,明知日偉公司及其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向自訴人乙○○佯稱伊公司要進口一批測量儀器,暫缺資金,俟該批儀器出售,約一個月後,即可清償,並持日偉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翠蓉 (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之支票五紙,由被告詹益閂背書後向自訴人借調現金新台幣五十五萬元,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自訴人始受騙。又自訴人於八十七年間以詹益閂及日偉公司為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五九六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在案,詎被告詹益閂、丁○○○竟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與案外人 林豐 原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三三之十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五六九0建號、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五百五十萬元出售予 林豐原 ,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致自訴人嗣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著,而被告丁○○○為被告詹益閂之配偶,被告丙○○、戊○○均為被告詹益閂之子,且被告三人均為日偉公司之股東,因認被告丁○○○、丙○○、戊○○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另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斷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丙○○、戊○○三人涉有右揭罪嫌,係以詹益閂持日偉公司之支票向自訴人詐借現款,而被告丁○○○為詹益閂之配偶,另被告丙○○、戊○○為詹益閂之子,且被告三人均為日偉公司股東;又被告丁○○○於日偉公司及詹益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於第三人林豐原,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丁○○○、戊○○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詹益閂於二十年前即出外棄家不顧,其如何向自訴人借款伊等均不知情,另系爭不動產自八十六年間即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嗣因案外人林豐原有意買受,因斯時丁○○○於之前曾出賣過另一棟房屋,使用過自用住宅土地移轉優惠稅率,而詹益閂尚未使用過個人一生一次之土地移轉優惠稅率,為節省辦理過戶之費用,乃權宜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先暫將土地部分贈與詹益閂(夫妻間贈與免稅),並於同年九月二日完成登記,隨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與林豐原訂立房地買賣(定金)預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簽定正式房地買賣契約,同年一月二十九日過戶登記與林豐原,上開不動產完全為被告丁○○○所有,土地部分雖曾短暫登記於詹益閂名下,然此純係為節稅考量之權宜措施,伊等並無詐欺及損害自訴人債權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就所指訴被告三人有共同對之詐欺等情,不僅為被告丁○○○、戊○○所堅詞否認,且自訴人既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具體指明被告三人究係如何均於知悉之情形下,而與詹益閂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自訴人之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查被告丙○○早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即遷居美國,嗣為成婚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入境返台並辦理入籍;另被告戊○○早已成家並獨立設戶,且其本身亦自有工作;而被告丁○○○雖為詹益閂之配偶,惟其與詹益閂早即未賦同居,以上事實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可按,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等資料存卷可稽。徵之上情,被告丙○○與戊○○既分別久居國外或早已成家獨立設戶,則其等對於詹益閂在外之行為自無從一一了解,而丁○○○雖為詹益閂之配偶,然衡之現今社會型態夫妻雙方財務各自獨立管理者亦所多見,且對於他方之收支狀況非必全然知悉,設若一方有意隱瞞其收入來源他方亦非必可得探知;且公司之股東對於公司僅負有出資之義務及享受盈餘分配之權利,並不負責公司之決策及業務之執行,況自訴人復供承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三人有如何與詹益閂共同詐欺犯行,則自訴人僅憑被告等人分別為詹益閂之子或配偶及其等均為日偉公司之股東,即遽認被告三人與詹益閂有共犯關係,嫌屬率斷。
五、次查,系爭不動產自八十六年間本即登記在被告丁○○○名下,嗣因案外人林豐原有意買受,因斯時詹益閂尚未使用過個人一生一次之土地移轉優惠稅率,被告丁○○○之前於六十八年間業已因移轉另筆坐落竹篙厝六六九之一五八號而享受住宅土地優惠稅率,為節省辦理買賣過戶之費用,且基於夫妻間贈與可免稅之考量,乃權宜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先暫將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三三之十四地號土地贈與詹益閂,並於同年九月二日完成登記,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與林豐原訂立房地買賣預約收付訂金,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簽定正式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完成過戶登記與林豐原等情,除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外,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地政規費繳核聯、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影本資料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函附之土地是否享受自用住宅移轉優惠稅率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又自訴人乙○○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詹益閂及日偉公司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並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南簡字第五九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在案乙節,業據原審調閱該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核閱無訛。徵之上情,系爭不動產在自訴人對詹益閂提起民事訴訟後既仍為被告丁○○○所有,且被告丁○○○亦非自訴人之債務人,設若被告丁○○○有意損害自訴人對詹益閂之債權,大可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維持現狀或直接過戶登記予他人即可,焉有仍大費周章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先過戶登記予詹益閂再以之轉售他人之理?準此,足見被告丁○○○前開所供其出賣系爭不動產並無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等語,應屬信而有徵。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共同詐欺及被告丁○○○有何損害債權之事實,從而自訴人所指被告三人上揭犯嫌,應係擬制推測之詞,不足為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上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三人被訴詐欺及被告丁○○○損害債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丁○○○、丙○○、戊○○均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蔡長林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新台幣)│├──┼─────┼─────────┼──────┼──────────│1│日偉儀器行│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壹拾萬元│CB0000000││有限公司│││├──┼─────┼─────────┼──────┼──────────│2│同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壹拾萬元│YB0000000├──┼─────┼─────────┼──────┼──────────│3│同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壹拾伍萬元│YB0000000├──┼─────┼─────────┼──────┼──────────│4│同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壹拾萬元│CB0000000│││日││├──┼─────┼─────────┼──────┼──────────│5│同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壹拾萬元│Y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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