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臺南市○○路○段○○○巷○○○號甲○○住處,佯稱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言明一個月後即返還,並交付一紙渠自己簽發及另一紙由他人簽發經其背書,金額均為十萬元,均係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到期之支票以取信於甲○○,致甲○○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詎事後屆期提示支票不獲付款,乙○○又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茍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被告交予告訴人之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以及被告亦坦承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無資力、迄今仍未清償分文等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迄未返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本來係從事古董生意,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即曾向告訴人借貸二十萬元,有返還借款,嗣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因生意不好、週轉不靈才再次向告訴人借二十萬元,其後即因生意失敗而無法清償,並願意分期清償借款,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曾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且已如數償還該筆借款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前即曾有金錢借貸關係,則本件被告再次向告訴人借貸,兩人並非第一次之金錢往來。又被告在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所開立之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開始退票,而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拒絕往來等情,有萬泰商業銀行 林森 分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七)林森字第七0一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林森字第○一六六號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告訴人借貸之時,其支票尚未有退票紀錄,並非全然無資力。次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告訴人亦未向被告收取利息;以及告訴人係因被告一再哀求出借款項,且聲稱否則會被退票,借錢要軋票等語,才心軟相信被告,此為告訴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是告訴人於貸款予被告之時,已知被告係因經濟困難始向其借錢應急,則被告當時確係存有週轉困難之情,被告既未提供不實資訊,導致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清償能力產生誤解,告訴人又於明知被告經濟困難之情況下,不顧風險而貸予金錢,應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更難以被告事後無法還款,遽認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宜由告訴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解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無詐欺之辯解,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蔡長林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