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一號A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因被告乙○○妨害自由案件,原審法院以自訴人就其所訴之被告乙○○之年籍、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均付之闕如,又所自訴內容究係何種犯罪事實,其自訴之範圍為何亦不清楚,犯罪之情節更未明確記載,且亦未檢附相關之犯罪證據,致無法依自訴狀內容判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何,亦無從判斷被告究係有何犯罪行為,因而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及『犯罪事實及證據』」。經核原審裁定既係補正之裁定,即屬對於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首開法條之規定,乃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屬強制規定,不因原審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書上誤載為得抗告而變為合法之抗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蔡長林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