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停放於嘉義縣○○鄉○○村○○○○道路旁,其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車輛動態,於該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突由路邊左偏駛入嘉義縣○○鄉○○村○○○○道欲迴轉時,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附載其妻丙○○,其應注意無標誌者,在郊外慢車道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前揭地點,因煞避不及而兩車互撞,並均衝至對向車道之路肩上,致乙○○腰部受傷,丙○○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小腿受傷等傷害(丙○○僅對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甲○○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過失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指訴及有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論據。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中受有任何傷害,辯稱:車禍發生時,乙○○說沒有受傷,是在和解不成後,才說他有受傷,檢察官要診斷書,他才拿一張診斷證明書出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分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四、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十時許,被告甲○○之妻丙○○受有前揭傷害,同日即被送醫住院治療,有丙○○之診斷書附卷可稽,直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丙○○向警方表示要對乙○○傷害告訴及提出診斷書後,警方問乙○○:「甲○○及丙○○到所要提出傷害告訴,你是否知道?」,乙○○答:「我要提出傷害告訴,我個人腰部有受傷,現均會酸痛,我會將診斷書補送到所」等語,惟告訴人乙○○始終未向警方提出其受傷診斷書,則告訴人乙○○有無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及其提出傷害告訴之動機,是否意在牽制對方之告訴?頗值懷疑。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第二次開庭訊問時稱:「(問:你那受傷?)腰部,當時我是沒有外傷,所以沒有去驗傷,後來我腰部挺不起來,醫生說我腰去撞到才會這樣」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然據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診療日期,內載診斷為:「⑴胸椎、脊柱變形及重度側彎,疑脊神經病變;⑵腦中風;⑶糖尿病。」等情,無一與車禍撞擊而致腰部受傷有關,是該診斷證明書顯不能證明告訴人乙○○所指其於本件車禍時腰部受傷之事實。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時受傷害,自難令被告甲○○負過失傷害之刑責,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原審不察以判決論處被告甲○○過失傷害罪刑,顯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其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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