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夜間侵入乙○○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住宅,徒手竊取置於客廳置物架上乙○○所有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得逞。嗣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提款卡,以輸入書寫於提款卡小紙條上密碼之不正方法,使提款機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接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十三分,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繼之於同日清晨六時四十三分及四十四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提款機,先後提領一萬元及二萬元。甲○○提領完上開金錢後,即將該提款卡丟棄於臺東縣臺東市豐源大橋橋下,得款花用一空。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提款卡是被害人乙○○的先生丁○○交給伊,否則伊怎麼會知道密碼,伊是因為有急用,所以跟丁○○借錢,伊沒有偷提款卡,伊拿到提款卡之後就去領錢,因為提款卡是丁○○交給伊的,當然也沒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云云。
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
程序中供承: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因聽聞被害人乙○○之夫丁○○酒醉返家,遂至其位在臺東市○○路○段○○○巷○○弄○○號住宅,見該房門未上鎖,便直接進入,丁○○當時酒醉不醒在客廳電腦桌睡覺,復見客廳置物架上有皮包,就打開皮包拿走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該提款卡上有一張小字條上有寫著密碼,嗣於同日清晨四時十三分,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一萬元;另於同日清晨六時四十三分及四十四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提款機,先後提領一萬元及二萬元,並將提款卡丟棄在臺東市豐源大橋橋下等語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三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車外出,發現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遭竊,遭竊地點應該是在其位在上址之住處,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下班後,就將皮包放在住處客廳置物架上;其發現提款卡失竊後,就到臺東市○○路郵局去整理存款簿,發現遭人盜領三筆,郵局人員告知是台新銀行的提款機所領出的,經與台新銀行聯繫,台新銀行人員告知第一筆是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清晨四時十三分,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提款機領出,第二、三筆分別於同日清晨六時四十三分及四十四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台新銀行提款機所提領,家中門鎖、窗戶或安全設施並未遭破壞;警方所提供上揭全家便利商店之錄影監視系統翻拍照片中之人為被告甲○○等語相符(見警卷第四至八頁)。
㈡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辯
稱:其因急用,需要還人家錢,所以向被害人之夫丁○○借四萬元,其與丁○○一起從事縣政府文化局社區營造的工程,當時尚有半年之薪資未領取,丁○○認伊可以還錢,因此同意借錢,但丁○○身上並沒有那麼多現金,就拿乙○○的提款卡給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其分三次提領款項,是因為要分開給不同的三個人,其至丁○○上開住處時,門沒有關,進去時丁○○的確趴著在睡覺,當時丁○○的確是有喝酒,其不曉得有無喝醉;當時剛領完錢時卡片並沒有丟掉,是因為後來乙○○報警,所以其在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完警詢筆錄後才將卡片丟在垃圾桶云云。然互核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所為陳述,其並非是在案發當天,而是在案發二、三天前即已遭人催索欠款甚急,則被告既自承與丁○○熟識,且一起從事縣政府文化局社區營造工程,被告亦知悉丁○○之電話及住處,其何以不立即向丁○○開口借錢,反而遲至案發當天,方始趁丁○○酒醉之際,於通常一般人均已入睡之凌晨時分,未事先以電話確認丁○○是否已經休息及其是否有資力貸與金錢,即逕自前往丁○○上揭住處商借款項,被告上開所辯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亦供承,其在案發前一天(十二日)晚上八、九時許,猶與丁○○一起喝酒,茍當時其確已遭人催討欠款,且情勢急迫,其大可利用該一起喝酒之機會當面私下向丁○○商借,何以竟捨此不為,反卻大費周章地於翌日凌晨親赴丁○○住處,則被告是否確因遭人催討債務甚急,而不得不於通常一般人均已入睡之時間至丁○○住處借錢,殊值懷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不知向其催討債務之人的姓名,只知道該人的名字中有一個「意」字(見警卷第三頁),然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則改稱其先後提領之三筆款項是要分別償還不同的三個人(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嗣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復改稱其是向「 阿祥 」借錢的,且其只有欠這個「阿祥」的錢(見本院卷第五十一、六十八頁),則被告對於究係積欠何人款項,以及向其催討欠款之人究係一人或三人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查,依據卷附被害人乙○○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被告第一次提款之時間是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十三分,地點在臺東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之金額為一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提領之時間先後為同日清晨六時四十三分及四十四分,地點均在臺東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金額分別為一萬元及二萬元(見警卷第九頁),足徵被告並非一次提領其所聲稱向丁○○借取之四萬元,而是分作三次,先後提領,其中第二次提領之時間距第一次提領之時間,竟逾兩小時三十分,且是在不同的地點提領;另稽諸卷附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第一次提領時與第二、三次提領時,雖均穿著長袖T恤,但顯非同一件衣物,足見被告於提領第一筆款項後至提領第二筆款項間,確曾返回住處換穿衣物;又倘依被告所述,其既已向丁○○借得四萬元,已足以全額清償積欠他人之欠款,且丁○○亦同意俟被告有錢時再慢慢償還云云,其何以不一次提領足額之四萬元,並一次清償完畢,反而是先後在不同之時間、地點,分作三筆提領。綜上各節,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翻供辯稱其係因遭債權人催討欠款甚急,故向丁○○商借款項,經丁○○交付乙○○之郵局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容與經驗法則有違,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雖到庭
具結證稱:案發隔天早上其妻打電話告知提款卡裡面的錢不見了,問其有無提領,嗣其偕同其妻至派出所備案,警察就帶其夫妻二人到全家便利商店看錄影帶,在錄影帶內看到被告,其就開始回想,案發當天晚上其酒醉,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進到家裡來;其回想起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之後,案發當時那幾天還不敢講,是事情經過一、二個月後,其方始告知其妻云云。然證人丁○○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記得被告大約是在半夜二點多來家裡借錢,伊睡在客廳的沙發上,當天喝醉了;不知被告是如何來借錢的,也不知道被告是如何進到家裡的,應該是其沒有鎖門;被告什麼時候進來的並不知道,亦不知道當時是躺或坐在沙發上;不知道被告是如何離開的,也沒有印象被告是穿長褲或短褲等語。足徵證人丁○○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因與友人一起喝酒至案發當天凌晨,返家時已呈酒醉狀態,甚至對於其究係或坐或躺或趴在電腦桌或沙發上,均已不復記憶,且對於被告究竟有無進到家裡、如何進入、何時進入以及如何離開等節,證人丁○○亦全然不知,則其何以於事後獨憶起交付提款卡給被告乙節,而忘記所有其他細節呢?另稽諸證人丁○○上開證詞,所述關於被告借錢之時間及當時其所處之位置等節,與被告上開所辯亦不一致。從而證人丁○○是否確實有交付其妻乙○○之提款卡予被告並告知其密碼,顯非無疑。又互核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結證:發現錢被盜領,就與其夫丁○○去知本派出所後來去溫泉派出所報案,整個過程其夫均陪同在側,過程中其夫並沒有提到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報案之後,警察帶其夫妻二人去看監視錄影帶才知道是被告領走的,當時其夫也有一起去看監視錄影帶,其夫看到是被告提領時,嚇了一跳,並罵了一句髒話「幹」;案發當天其夫已喝醉,記得當天凌晨一時許其夫回來就趴在電腦桌那邊睡覺,其夫如果喝醉酒通常都叫不太起來:其夫應該也不知道被告是如何拿到提款卡的,迄至目前為止,其夫亦不曾告知提款卡是他交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至六四頁),足以證明證人丁○○非但從未對被害人乙○○表示其曾將提款卡交給被告,甚且在經由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帶查知竟是其友人即被告所盜領時,更面露驚訝之表情,並脫口而出咒罵一「幹」字,茍證人丁○○確實曾經交付提款卡予被告,衡情當不致於有此激動之情緒反應才是。準此,被告持有被害人乙○○之郵局提款卡,應非丁○○所交付等情,洵堪認定,證人丁○○上開所陳,不過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㈣此外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可資為證。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前後三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後即未有其他刑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可,被告與被害人乙○○之夫丁○○為故交,惟不知珍惜彼此情誼,竟趁友人酩酊之際,侵入其住處竊取財物,且無視該四萬元為被害人一家當月僅有之生活費,竟將其提領殆盡,事後未歸還所竊之提款卡,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猶一再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所竊財物非鉅,手段尚稱平和,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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