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安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萬5千元確定,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屢因酗酒而犯罪,係酗酒成癮之人;竟仍不知悔改,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96年4月16日2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附近,飲用6瓶啤酒,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92號輕型機車出發,於翌(17)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魚池下11號前,為警攔查,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濃度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經四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判刑,本次再犯極屬不該,本應科予重刑,惟幸未釀成災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檢察官聲請宣告禁戒處分部分,被告自九十一年迄今連同本案雖有五次因酒醉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起訴、判刑,惟前三次均在九十三年以前,距離本案最近一次係一年以前,僅以被告五年內有五次酒醉駕車之犯行,尚難認定被告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不予宣告禁戒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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