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植和(韓股)被告乙○○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魏里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完成戒癮治療。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6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後,並由該署檢察官於92年6月2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未戒除毒癮,於96年4月4日起至96年5月21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2樓住處內、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伽洲飯店」616室、桃園縣境內之公共廁所等處,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96年4月6日凌晨4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201室內、96年5月20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伽洲飯店」616室為警查獲,並在該201室內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自96年4月6日被查獲後某日起至96年5月21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為併案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973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且有海洛因、注射針筒扣案可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參照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即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本院自應將上開行為評價為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審理。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